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的内部审计工作,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我院教学、科研、后勤等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院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是国家审计监督制度在我院的具体实施,是对学院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实施内部监督,是学院建立和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和管理体制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是对学院内各部门、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价,充分发挥审计工作的监督、评价、控制、服务的智能,为学院事业发展服务,促进学院及所属各单位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院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学院内部审计机构是学院实行内部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在学院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学院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学院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
第六条学院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学院批准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要经常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时间,并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教委以及学院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学院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资采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内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学院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院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加强学院整体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部门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帐薄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部门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院财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