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项目委托审计的行为,确保委托审计项目的审计质量,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第17号令〕、《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是指:
(一)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
(二)上级部门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
(三)学院认为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机构。
第四条 学院财务审计处是代表学院进行委托审计的主管部门。凡是需要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事项,由财务审计处负责办理,其他部门未经允许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第五条 财务审计处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委托审计计划,并列入本年度工作计划,报院领导批准。因故未能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的审计项目如需要委托审计,均由财务审计处列入单项委托审计计划,报院领导审批。
第六条 财务审计处根据院领导批准的年度委托审计计划或单项委托审计计划,通过招标或其他形式确定受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七条 接受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乙级以上资质,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具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10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注册人员的60%;
(二)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成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近三年内没有违纪、违规、违法执业行为;
(三)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自行完成全部工作量,不得转包或由其他中介机构协助承担部分审计工作,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符合标准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财务审计处与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就审计约定和承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报院领导审批,审批后以学院名义与对方签订委托审计合同,明确审计的范围、实施审计的时间、审计质量、审计收费及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审计费用在《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费标准的基础上,由财务审计处与社会中介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委托审计合同签订后,财务审计处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名称以及具体要求等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按委托审计合同的要求向学院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依据法规提出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同时将关系审计结论意见和审计结果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整明细表”等审计证据材料送交财务审计处存档。
第十二条 财务审计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向院领导提交审计报告,经院领导审批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书。若有违纪违规事项,则下达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零星维修工程审计可随时下达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审计委托业务后,财务审计处对照委托审计合同,检查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完成情况,经确定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合同规定的计费标准及相关约定,结算审计费用。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委托业务结束后,财务审计处收集整理审计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五 条本办法由财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 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6年4月30日